内容摘要:在中国重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大力展开贸易体制改革以希望维持政府的中性地位时,一些发达国家特别是在是美国,于是以面对着抛弃中性贸易政策,通过补贴或其他维护贸易政策以减少本国福利。本文针对战略补贴政策的理论基础和WTO的涉及约束展开了分析,同时认为在WTO框架下我国实行战略补贴政策的有可能途径。关键字:战略补贴 政策 WTOKeywords:strategic subsidy policy WTO 随着中国重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正在大力展开经济贸易体制改革以希望维持政府的中性地位时,一些发达国家特别是在是美国,于是以抛弃中性贸易政策用于诸如战略补贴等政策以减少其本国福利。这一市场需求源自近年来贸易理论的大大发展和反映不几乎竞争及递减的规模经济模型的运用,它指出了政府在贸易政策中当作大力的角色。
一、战略补贴政策的理论基础以竞争模式为基础的新古典贸易理论主张自由贸易,而贸易介入政策只是作为缺失市场变形的一种手段;并且,如果由于贸易介入造成背离帕累托拟合状态时,政策所致的贸易变形就产生了1]。但新的贸易理论说明了在没变形的情况下政府对贸易的介入需要提高福利的有可能,也就是通过实行战略贸易政策来超过促进本国福利。
战略贸易政策就是新的贸易理论在政策领域的伸延和形象化。战略补贴政策作为战略贸易政策的最重要内容,发源于Brander和Spence(1983、1985)的第三国市场模型,他们假设一个寡占到行业中有两个生产同质产品的厂商,分别坐落于两个有所不同的国家,厂商生产的商品都是为了出口到第三国市场,本国没消费,并且两厂商在第三国市场展开Cournot竞争,这样,在自由贸易的情况下,企业间不会达成协议一个Cournot -Nash平衡。
这种平衡状态下,双方就没任何鼓舞去转变自身不道德,平衡结果就可自行维持下去。但如果当有一方政府展开介入时,竞争就不会演进为Stackelberg竞争,有政府补贴的一方厂商就不会正处于Stackelberg领导者的地位,而外国竞争企业则正处于跟随者的地位,外国企业不会作出向本国企业移转市场份额和利润的反应。
此时,即产生利润移往效应(profit shifting effect)。因此,政府的最佳反应是给与一定的出口补贴。
Helpman和Krugman(1989)则从私人边际收益和社会边际收益的角度获得类似于的结论。战略贸易政策实质是将市场经济体制中的竞争主体和利益主体由企业扩展到国家,将企业竞争力提高到国家竞争力,将企业竞争策略下降到国家经济政策,利用政府的力量和国家公共财力来应付国际化经营中的不几乎竞争和规模经济效应。新的贸易理论的经常出现引发了人们的注目,一国很有可能在以下情况下完全恢复先前的政策:如果他们指出对方国家的贸易干预是一种“以邻为壑”(beggar-thy-neighbor)的方式从而使财富从本国向外国移往,这些理论上的发展为一国政府展开介入获取了理论根据,阐述了国家介入市场进程的动机。
它在政治上是有吸引力的,对国际政治经济也在再次发生着影响,特别是在是在高技术产业。例如,欧盟通过促使一系列高科技项目来增进欧洲的高技术产业,以保证欧洲在关键技术及其产业方面不致领先于美国和日本。美国也有相近的例子,1993年,由克林顿总统特地挂帅,副总统戈尔必要分管,在全美国积极开展了一场新型汽车研制成功大行动,参予的机构有美国能源部、商务部、运输部、国防部等,还有美国众多名牌大学、科研机构以及军事、航天部门的若干国家实验室,以及美国三大汽车公司,其基金由联邦政府和工业界联合获取,目的是要使传统的汽车,改变沦为高新技术产品;在今后非常宽时期内,保证美国经济的地位。对于刚刚重新加入WTO的中国来讲,政府面对如何制订自己的贸易政策问题。
一方面,我们必需尽早适应环境WTO规则,大力地减少关税,缩减非关税壁垒;另一方面,由于自身经济实力的容许,不可避免要对涉及产业展开维护,其中,展开战略补贴政策是一个不切实际的自由选择,这也是WTO规则所容许的。二、WTO对有关补贴的框架约束在WTO的法律规则中,补贴被定义为“在某一成员的领土内,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向企业获取的财政资助,以及采取任何形式的收益反对或价格反对,和由此而给与的某种优惠。在WTO框架内,规制补贴主要有《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和《农产品协议》两个方面。
1、《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的涉及规定按照有可能的危害程度,《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将补贴分成禁令的、可诉的和不能诉的补贴三类。一禁止性补贴。《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3条规定:“法律或事实上视出口实绩为唯一或其他多种条件之一而给与的补贴、视用于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情况为唯一条件或其他多种条件之一而给与的补贴为禁止性补贴”。
禁止性的补贴一旦被证实不存在,须证明其否对其他成员方导致伤害或伤害威胁,都必需中止,否则不会招来其他成员实行的经WTO争端解决问题机构许可的反补贴措施或征税反补贴税。二可诉补贴。所指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实行的补贴,但如果用于此类补贴的成员方在实行过程中对其他成员方的经济利益导致有利影响,则损毁的成员方可以向用于此类补贴的成员方驳回受理。
因此,《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5、6条对用于可诉补贴的“度”作出明确界定。即用于可诉补贴无法导致以下任何情况再次发生:第一,代替或妨碍另一成员方的产品进口;第二,代替或妨碍另一成员方对第三成员方的出口;第三,补贴的后果导致大幅削价、压价或销售量增加;第四,实行补贴后的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份额减少。可诉补贴不一定意味著必需中止,一般来说只有同时不具备下列三种条件下该种可诉补贴才必须被中止:第一,该种补贴必需要具备专向性。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了企业专向性(一国政府挑选出一个或几个特定公司展开补贴)、产业专向性(一国政府针对某一个或几个特定产业部门展开补贴)和地区专向性(一国政府对其领土内特定地区的生产展开补贴)三种专向性标准;第二,该种补贴必需被某个成员国控告;第三,该补贴必需被证明对成员国造成了实质伤害或实质伤害威胁。三不能诉补贴。主要还包括不具备专向性的补贴、给与基础研究的援助性补贴、给与贫困地区的补贴、为适应环境新的环境而实行的补贴,以及用作希望农业研究研发、希望农民卸任等方面的“绿箱”补贴。
不能诉补贴不专门针对出口,是WTO规则容许的措施,这为实行战略补贴政策获取了空间。不能诉补贴还包括,为希望某个产业的企业展开RD投资、积极开展技术创新,可以对RD投资占到销售额比重成立一个标准,对多达标准的企业实施非专向性补贴;大规模减少对企业、高校、研究机构的科研补贴,只要这种补贴不多达基础工业研究费用的50%或应用于研究费用的25%;减少对落后地区研发的基础设施建设、工业结构调整、教育科研的补贴;对环保性的技术改造项目给与重复使用补贴,只要这种补贴不多达改建工程费用的20%。
2、《农业协议》中的涉及规定《农业协议》将国家对农业的反对分成拒绝缩减允诺的国内反对和可减免缩减允诺的国内反对两个方面。其中,拒绝缩减允诺的国内反对,即“黄箱反对”,主要是指那些对生产刺激作用大、对贸易阻碍程度强劲和对价格变形起到大的各种补贴。可减免缩减允诺的国内反对,是指那些没任何贸易变形影响或对生产没导致影响或只有低于限度影响的国内反对政策,还包括“绿箱反对”,“蓝箱反对”和高于“微量容许标准”的反对。
“绿箱反对”是指费用由政府财政开支,对生产不产生必要刺激作用的国内反对,如对农业科研、人员培训、技术推广及农村电网、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补贴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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